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4193-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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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義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 ㈡補充被告游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63-6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駿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營營造工程公司,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游義輝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電梯口,與乙○○(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