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19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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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鼎竣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逮捕(所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其預訂之上址房間內執行搜索,在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包、針頭3支,另逮捕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文煌(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陳冠宇,經陳冠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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