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簡-419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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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阮恩祝,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ANDREW CHA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遺留 」,更正為「遺忘」、同欄一第3、4行「內有護照1本、大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更正為「內有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人民幣紙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第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REVALO ANDREW CHANG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呂 嘉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側背小包遺忘於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上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50頁),足認上開側背小包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而 離其持有之側背小包1個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側背小包(內有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人民幣紙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歸還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呂竟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師之工作、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有臺北市萬華分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之物,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ANDREW CHANG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7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上,拾獲呂嘉勳遺留在該處之側揹小包1個(內有護照1本、大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當場占有該後背包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呂嘉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REVALO ANDREW C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嘉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業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害人雖陳稱皮夾內現金為人民幣100多元及尚有菸1條,然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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