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4197-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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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純質淨重合計叁拾 陸點貳玖伍叁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純質淨 重拾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博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晶體或粉末共計17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36.2953公克,另扣案之藥錠共計1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為11.76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逾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王博玄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路口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純質淨重:36.29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重11.7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13476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477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36.295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卡西酮之藥錠11包(純質淨重11.7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