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簡-419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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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7.6102公克」為誤載,應更正為「6.858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季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7.9860公克(含1袋),淨重7.621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7.6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純質淨重6.8589公克。 2 LOEWE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   被   告 陳季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銘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向不詳外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6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共約7.6102公克)、沾有愷他命之卡片1張(俗稱K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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