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420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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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因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2日出監),於112年7月24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扯鈴包1個、扯鈴4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 源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4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大豐社福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曾秋萍之幼子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扯鈴包1個(內有扯鈴4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嗣曾秋萍之幼子發覺物品失竊,經曾秋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曾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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