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20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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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申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申言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紅燒雙寶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119元)得手,並使用店內微波爐加熱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楊妍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申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四)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各1紙。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竟於酒後 任意竊取店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查獲後已自行返回超商結帳(見偵卷第51頁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惟經檢察署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調院偵卷第7-9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報到單)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業已返回超商結帳商品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返回 超商結帳完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熙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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