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4203-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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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吳翊群及郭汩澐(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由郭汨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成、吳翊群,並由郭汨澐、吳翊群搜尋下手目標後,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由郭汨澐在場把風及接應,林建成、吳翊群進入該址工地內,徒手竊取信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興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600V(IV,5.5平方公厘,長度100公尺)聚氯乙烯絕緣電纜線共計8捆,得手後旋由郭汨澐駕車搭載林建成、吳翊群離去,並由郭汨澐、吳翊群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贓款,林建成分得1千元。嗣經信興公司現場管領人陳漢陽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漢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5至1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 2、119至120頁)。 ㈢證人即共犯吳翊群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A男是我 ,我跟監視器拍到的B男進入工地行竊,由郭汨澐駕駛及顧車,得手後載去回收廠回收等語(見偵卷第45至51頁)。 ㈣證人即共犯郭汩澐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C男是我 ,開去案發現場的汽車是我承租,案發當天臨時開車經過工地,我與吳翊群商量後決定在該處行竊,當天作案的還有吳翊群及林建成,得手的電纜線載去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39至43頁)。 ㈤證人林瑞鳳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B男是我兒子林建成 (見偵卷第73至76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查郭汨澐雖未與被告及吳翊群共同進入前揭處所行竊,然其行竊前搜尋下手目標並在場把風、接應,且於得手後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贓款,應屬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屬結夥3人以上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翊群、郭汨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因一時貪 念即結夥3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情節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郭汨澐叫我進去搬出來,他就把車開過 來,然後給我1千元,結束後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77頁),酌以證人郭汨澐於警詢中證稱:竊得之電纜線由吳翊群與回收廠接洽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吳翊群於警詢中證稱:負責與回收場接洽變賣的是郭汨澐等語(見偵卷第50頁),其等對於何人負責變賣,所述雖不一致,然均未提及被告參與變賣事宜,應可認定被告對於竊得之電纜線並無支配處分權,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