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4204-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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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陳麗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馬偕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廖依雯管領監督、價值新臺幣(下同)91元之三明治2個(以下合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匿在隨身包包內,另佯以購買香菸1盒結帳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廖依雯發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廖依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