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205-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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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韋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   被   告 賴韋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淨重0.62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上揭大麻捲菸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淨重0.62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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