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4208-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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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璋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璋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璋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傷害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下手輕重、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朱璋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璋淳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長春會館8號包廂內,因細故與林宥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宥達,致林宥達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經縫合處置)、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璋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宥達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