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簡-4211-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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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罐,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復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販售、單價新臺幣(下同)1,299元之綠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罐(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另持麥香綠茶1瓶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王婷玉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售價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2,5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