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421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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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陳思儀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本案外,尚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枕頭1個,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枕頭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3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江定勝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思儀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枕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思儀發覺其枕頭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枕頭1個,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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