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421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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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堤外便道處,見水門旁有陳○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之包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6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包包內陳○學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陳○學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學、證人賴○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為96年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且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見調院偵字第13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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