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4217-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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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顏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歸還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8號 被 告 顏宇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婕前係楊波所經營「老東北」餐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老東北」餐廳內,乘楊波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波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嗣楊波收到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後察覺消費狀況有異(所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自顏宇婕之友人處收受前揭信用卡,楊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宇婕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友人「黃貝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犯罪不法所得,雖信用卡業已由友人歸還告訴人,然所竊現金部分,仍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