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422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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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 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楊季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蓁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館東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翌(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3之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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