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422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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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至6行「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聯合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分別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毒偵卷第33頁)」、「被告劉彥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於本院訊問時終知悔改而坦承犯行,又其有主動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有其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3頁),其僅因下班時間趕不上門診結束時間無法喝美沙冬時,方以施用毒品尋求身體舒坦之動機;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9至41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罪侵害法益雷同且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等情而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劉彥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 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31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犯嫌,然其有於本件驗尿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故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核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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