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簡-422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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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玄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玄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玄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1號詐欺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許睿均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詐欺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檸檬1袋、小布丁1條、大布丁1個、肉片2盒 、酪梨1顆,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6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此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錢,而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0號   被   告 范玄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玄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民國113 年6月21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架上之檸檬1袋、小布丁1條、大布丁1個、肉片2盒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再於同年7月8日20時16分許,另基於竊盜犯意,在上開賣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之酪梨1顆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玄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揭賣場管理人許睿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上揭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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