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224-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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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台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犯本件侵占遺 失物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以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共新臺幣168元 儲值金,為被告自承明確,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然犯罪價值非高, 倘宣告沒收追徵,消耗之司法資源遠大於沒收追徵所需之程序耗費,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黃台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司毓 文所遺失之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4時36分許,持司毓文上揭悠遊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寶清門市)盜刷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168元。 二、案經司毓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司毓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前開悠遊卡後,業將該卡片本身及卡內儲值金完全置於渠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花用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之行為,係侵占後就所得遺失物實現其經濟價值,並未擴大之整體財產損失,屬事後處分之當然結果,而係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請論罪。然被告就本前開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花用168元之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應純屬報告機關誤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