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225-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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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識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同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卷內證據亦查無犯罪所得。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 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然被告既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事,況且若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擴張其文義至「無犯罪所得時」亦得適用本規定減刑,顯然逾越立法文義,況於目前審判實務上,除有明確查得金流、金錢之狀況下,犯罪所得均倚賴犯罪行為人自身之供述作為判斷依據,倘就上開規定再做逾越文義之解釋,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於接受審判時大方表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後,即可獲得減刑寬典,就此究竟是否確為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加重罰則、嚴格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整體修法方向?是本院認於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情況下,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菊英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業餐飲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275頁所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在職證明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徐菊英調解成立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菊英(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 15萬53元 2 曾奕盛(提告) 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 5萬元 3 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 告 廖識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識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網路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入上揭帳戶內,該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廖識賢以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菊英、曾奕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識賢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菊英、曾奕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上揭銀行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訴人於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暨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