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簡-42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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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霞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僱用陳俊竹自民國112年3月22日」,應補充記載為「甲○○與陳俊竹(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菁』)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僱用陳俊竹及『小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陳俊竹」,應補充記載為「陳俊竹 及『小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同日晚間19時2分許」,應更正記 載為「112年3月22日19時2分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歐芳汝、馮麗美、王光繪 、呂寶玉、黃丞鏞、李璟儀、袁雅玉、李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3年2月23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134300838號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竹及『小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2日19時2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 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易字卷第43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利益而聚眾賭博及 供給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期間,兼衡被告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俊竹於警詢中證稱:永利棋牌社每日白天營業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2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請另案被告陳俊竹擔任永利棋牌社現場負責人期間,永利棋牌社每日營業額約1,000元至3,000元等語(易字卷第43頁)大致相符,復佐以顧客至永利棋牌社以麻將遊戲賭博財物時,須繳交每將100元之抽頭金,而警方於112年3月22日19時2分許前往永利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現場賭客又已達8人,均業經認定如前,可見依照永利棋牌社之營業規模以觀,永利棋牌社平均每日所獲得之營業收入應超過1,000元。故綜據上揭各情,關於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期間永利棋牌社之平均營業額,應以證人陳俊竹前揭所證較為可採,是堪認永利棋牌社於該段期間每日應至少獲取2,000元之營業收入。 3、再者,關於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期間,永利棋牌社之實際營運日數,首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永利棋牌社之營運日期,僅從112年1月31日開始計算,又永利棋牌社係於112年3月22日遭警方查獲,而於該日遭警方扣案之抽頭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偵卷第337至345頁),則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於計算犯罪所得時,112年3月22日亦不計入永利棋牌社之實際營運日數,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請另案被告陳俊竹擔任現場負責人期間,永利棋牌社基本上每天都有營業等語(易字卷第43頁),故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期間,永利棋牌社之實際營業日數應為50日(計算方式:1月份1日+2月份28日+3月份21日=50日)。從而,經核算後,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竹及「小菁」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至少已獲取1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50=100,000)。 4、又證人陳俊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受被告聘僱擔任永利棋牌社 現場負責人期間,被告於每月1日及16日會分別向我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小菁」於永利棋牌社係擔任晚班櫃檯,其時薪為150元,每日工作8小時等語(偵卷第88至89頁),故依照證人陳俊竹前開所述進行計算,堪認於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竹及「小菁」共同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中,另案被告陳俊竹已實際分得2萬元(計算方式:2月份獲取1萬元+3月份獲取1萬元),「小菁」則從中朋分6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50×8×50=60,000)。 5、從而,扣除另案被告陳俊竹及「小菁」所分得之報酬後,堪 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計算式:100,000-20,000-60,000=20,000)。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8所示之物,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我提供與另案被告陳俊竹經營永利棋牌社時使用;附表編號7至8、11至18所示之物亦係我提供與另案被告陳俊竹使用,提供監視器鏡頭及監視器主機電腦係為使另案被告陳俊竹可以查看永利棋牌社之內外狀況,點數卡部分則係為使客人可以使用該等物品計算輸贏等語(易字卷第42頁),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11、3418、3502號、112年度原簡字第99號、113年度簡字第205、43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偵卷第337至34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至10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01至136頁)附卷可參,故為免重複沒收,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8所示之物,本院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2、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判決已認定該物乃供另案被告陳俊竹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無訛,故為避免重複沒收,針對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3、至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上開物品之來源,也不確定該物是否為永利棋牌社經營所得之獲利等語(易字卷第42頁),證人陳俊竹於警詢中亦證稱:上揭物品係我兒子給我的零用錢,是我要用來付房租及支應日常開銷使用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麻將 2副 - 二 牌尺 8支 - 三 搬風骰子 2顆 - 四 3月22日日報表 1張 - 五 櫃檯抽屜籌碼 424張 - 六 保險箱籌碼 263張 - 七 監視器鏡頭 6具 - 八 監視器主機電腦 1臺 - 九 現金 - 新臺幣7,595元 十 現金 - 新臺幣1萬4,000元 十一 點數卡 12張 於歐芳汝身上所扣得 十二 點數卡 12張 於馮麗美身上所扣得 十三 點數卡 18張 於王光繪身上所扣得 十四 點數卡 10張 於呂寶玉身上所扣得 十五 點數卡 8張 於黃丞鏞身上所扣得 十六 點數卡 11張 於李璟儀身上所扣得 十七 點數卡 9張 於袁雅玉身上所扣得 十八 點數卡 24張 於李健豪身上所扣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22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僱用陳 俊竹自民國112年3月22日,在供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永利棋牌社」,擔任現場負責人,由陳俊竹負責將「永利棋牌社」所有之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擺放於每張麻將桌上,供不特定人前來「永利棋牌社」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另提供賭客面額共計500點之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點數,以1點比10元之換算方式,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及一底300元、一台50元下注與傳統麻將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物。嗣陳俊竹於同日晚間19時2分許為警查獲前,聚集具賭博犯意之歐芳汝、馮麗美、王光繪、呂寶玉、黃丞鏞、李璟儀、袁雅玉、李健豪(下稱歐芳汝等8人)在「永利棋牌社」內湊成2桌,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陳俊竹並向前開賭客分別收取100元牟利。經警於同日晚間19時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利棋牌社」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歐芳汝等8人及扣得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陳俊竹與歐芳汝等8人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賭博罪審理終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已經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整棟達6、7年之久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俊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受被告聘僱擔任「永利棋牌社」之掛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每月給其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工作內容就是遇到警察臨檢要由其出面,其他事情伊不用管等事實。 3 證人洪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屋主之一,由伊出面出租此大樓,最初係被告跟案外人黃玉郎一起以公司名義來租,後來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由被告承租並付租金,伊不認識另案被告陳俊竹之事實。 4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康定路18之2號全棟房屋自103年10月21日起迄今出租予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會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7幀 佐證員警至「永利棋牌社」執行搜索時,歐芳汝等8人在「永利棋牌社」賭玩麻將,並由另案被告陳俊竹發放點數卡、收取抽頭金,並當場扣得如附表1至3所示物品等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等刑事判決 另案被告陳俊竹涉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於113年3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歐芳汝等8人則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麻將 副 2 陳俊竹 2 牌尺 支 8 3 搬風骰子 顆 2 4 3月22日日報表 張 1 5 陳俊竹身上抽頭金 新臺幣 14000 6 櫃檯抽屜籌碼 張 424 100*112張 50*64張 20*96張 10*104張 5*48張 7 保險箱抽頭金 新臺幣 7595 8 保險箱籌碼 張 263 1000*44張 500*72張 200*41張 100*43張 50*16張 20*40張 10*5張 5*2張 9 監視器鏡頭 具 6 10 監視器主機電腦 台 1 附表2: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12 歐芳汝 100*7張 20*4張 5*1張 2 點數卡 張 12 馮麗美 20*1張 10*5張 5*6張 3 點數卡 張 18 王光繪 100*3張 50*4張 20*5張 10*5張 5*1張 4 點數卡 張 10 呂寶玉 100*2張 50*4張 20*2張 10*2張 附表3: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8 黃丞鏞 100*3張 50*2張 10*2張 5*1張 2 點數卡 張 11 李璟儀 100*3張 50*3張 20*2張 10*3張 3 點數卡 張 9 袁雅玉 100*3張 50*1張 20*1張 5*4張 4 點數卡 張 24 李健豪 100*3張 50*2張 20*9張 10*7張 5*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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