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4227-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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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9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9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雅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51巷 1號」應更正為「51巷1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雅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牙周適牙膏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及中興壽司米1包(價值159元),而被告所竊上開牙膏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另壽司米1包亦因得手後遭告訴人發覺,而經被告放回告訴人貨架;並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簡字卷第7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上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本有中低收入補助,因配偶死亡而喪失,目前收入來源為以腳踏車進行UBER送餐,有時1天1、2次,收入大概1天不到100元,目前靠此維生,有一已婚子女但未提供生活費(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牙周適牙膏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中興壽司米1包,被告在遭告訴人發現竊盜犯行後,業已放回貨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偵卷第36頁),等同已經實際還給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陳雅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牙周適牙膏1條後,將牙膏外盒拆開,而竊取盒內之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扣押後已返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離去。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徒手竊取放店內貨架上之中興壽司米1包(價值1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嗣其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項品箐發覺欲將其攔下時,其隨即轉身返回店內,將背包內之中興壽司米1包取出放回貨架上,惟仍為項品箐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牙週適牙膏1條、中興壽司米1包,已分別扣押返還及經告訴人項品箐追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