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4228-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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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婷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婷亞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張婷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鄭堯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其患有憂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自陳現就讀大三、沒有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張婷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欲 返回其戶籍地,然因酒醉多次變更下車地點,司機遂於113年5月30日2時許,將張婷亞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鄭堯文將張婷亞請至所內暫時休憩時,見張婷亞因酒醉不斷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褪去身上衣物及朝門口暴衝等行為,顯然因酒醉已達瘋狂之程度,恐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張婷亞進行保護管束,詎張婷亞明知警員鄭堯文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隙咬傷警員鄭堯文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堯文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鄭堯文受有左側腕部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張婷亞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婷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去 吳興街派出所,但是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堯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