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簡-423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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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敦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2,679元)並置於自行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逃逸。嗣該店店長鍾佩珊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佩珊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及失竊商品價目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鍾佩珊,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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