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簡-424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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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細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細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警詢及」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細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及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60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朧月石蓮花1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5號   被   告 劉細妹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細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門前,徒手竊取張金萍所有之朧月石蓮花1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張金萍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物品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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