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簡-4243-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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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榕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羅彥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彥甫係古瀞雯男友,古瀞雯於蔡榕哲、吳侑倢合夥經營之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巧主廚的隱咖哩」信義二店餐廳擔任員工。羅彥甫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因不滿古瀞雯遭蔡榕哲、吳侑倢資遣及扣薪,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以掐抓蔡榕哲脖子,朝其頭部、頸部及肩膀等處揮拳、捶打等方式毆打蔡榕哲,使蔡榕哲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兩側肩膀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吳侑捷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蔡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彥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吳侑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榕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蔡榕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上址餐廳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