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425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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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認陳韋仁可能有與洪勝文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將陳韋仁拘提到案,並得陳韋仁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111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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