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425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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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20、3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趁無人不注意之際」更正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所竊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張孟菲,此有 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5776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DAHON廠牌之腳踏車1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76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胡智超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為Daho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趁無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2巷內,見張孟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啟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胡智超及張孟菲均發現遺失後分別報警,經警循線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孟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胡智超及告訴人張孟菲等2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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