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簡-425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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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七百五十毫升壹 佰捌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唯典客餐廳的 內場人員,竟因欠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佯以唯典客餐廳名義與黃建倫購買約翰走路尊爵25年威士忌750毫升180支【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70元,合計39萬600元】,惟實際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欲將上開威士忌變賣以還債,致黃建倫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將上開威士忌全數送至上址之唯典客餐廳,並由陳怡靜簽收。嗣因黃建倫遲未收到上開款項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黃建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約書、被告簽收之113年5月30日估價單影本各1份。  ㈣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點課陳怡」)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而擇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物品後轉賣以還債,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訛稱:我於113年7月12日16時許直接給告訴人39萬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嗣經員警電詢告訴人確認並未收到款項後(參見偵字卷第41頁之大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始改稱:我剛剛講錯,我們有達成共識,我一定會還款,只是還沒辦法給他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末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頁15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威士忌180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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