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264-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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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傷勢補充「右側前胸壁10 公分抓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停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10公分抓傷等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黃馨誼之男友陳柏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陳柏菱之頭部,使陳柏菱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