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4269-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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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思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0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思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思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建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參被告現患有失智症併伴有行為障礙,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易字卷第41頁)可佐,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83元(計算式:55+28=83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0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其調解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利思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思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鮭魚卵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將之放入所著長褲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㈡復於113年5月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9.0鹼性水1瓶(價值2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本案超商店長李建慶察覺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思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同款商品照片2張與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乙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PH9.0鹼性水1瓶已付款,此為告訴人李建慶自陳在卷,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鮭魚卵飯糰1個並未歸還,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