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簡-427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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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及張○○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統一牛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時,因見乙○○、張○○及友人在餐廳用餐,竟持手機對張○○錄影,並在乙○○用餐之餐桌旁轉圈。於乙○○偕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乙○○及張○○,以此方式對乙○○、張○○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 偵25037卷第20頁;113審易1329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易1067卷第74頁)。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2他1588卷第27頁至第28頁) 。  ㈢證人唐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證人吳筱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㈤證人仉永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25037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1份(見112他1588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㈦被告在餐廳現場之相片1幀(見112他1588卷第9頁)  ㈧發票、相關相片(見112偵25037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僅係於該條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手機對未成年子女張○○錄影,復在告訴人用餐之餐桌旁轉圈,嗣於告訴人偕未成年子女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雖係先持手機對其未成年子女張○○錄影,並在告訴人用 餐之餐桌旁轉圈,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惟均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為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行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珠寶盒燈光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當時尚未離婚、目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067卷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易1067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上開保 護令內容及效力,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及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亦難達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是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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