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27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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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仁 洪一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伊甸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獸醫師,渠等均知悉「PALLADIA(下稱本案動物用禁藥)」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為動物用禁藥,不得擅自販賣,詎仍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自國外將本案動物用禁藥攜帶入境,復由乙○○自丙○○處取得本案動物用禁藥,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對價,將10單位、7單位之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甲○○,並向甲○○收取4,500元、3,150元之費用,乙○○則再將本案動物用禁藥使用於甲○○豢養之馬爾濟斯犬之肥大細胞腫瘤(Mast Cell Tumor,MCT)治療計畫中,以進行為期12週之化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6 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他9689卷第7 0頁至第72頁;113審訴1107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 ㈢告發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 112他9689卷第5頁至第6頁;113訴107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㈣伊甸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及門診費用明細(見112他9689卷 第7頁至第17頁)。 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12月1日防檢一字第112146035 9號函(見112他9689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㈥「PALLADIA(toceranib phosphate)」藥品資訊(見112他9689 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㈦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0月11日防檢一字第11318129 24號函及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及財政部106年9月29日會銜公告所訂定「入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限量表」(見113訴1071卷第53頁至第66頁)。 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動物用禁藥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81頁 )。 ㈨被告乙○○110年12月2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第 133頁)。 ㈩被告乙○○110年12月15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5頁)。 被告乙○○110年12月29日開立處方箋截圖1份(見113訴1071卷 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乙○○雖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15日將10單位、7單位之 本案動物用禁藥販賣予告發人,惟均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破壞國內動物用藥品管理制度,固應非難;惟渠等自述販賣本案動物用禁藥之原因,係考量本案動物用禁藥為肥大細胞腫瘤病症之治療用藥,惟斯時國內尚無廠商申請輸入該藥,難以合法取得該藥,為及時治療本案犬隻之病症,方予以販賣及使用;兼衡被告2人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基於營利目的,大規模輸入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情形仍屬有別;又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販賣本案動物用 禁藥,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終係為治療犬隻,且本案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均如前述;暨斟酌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獸醫院院長,月收入10幾萬,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被告乙○○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獸醫師,月收入約10萬,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1071卷第167頁);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1071卷第11至第13頁) ;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應非難,然渠等既有前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且本案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規模非鉅,均如前述,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刻反省自身所為,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2人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固獲得共7,650元 【計算式:4,500元+3,150元=7,65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依本案獸醫院之分潤方式,均由被告即院長丙○○取得,被告即獸醫師乙○○僅領取薪資,並未抽成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113訴1071卷第166頁),是上開款項自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林逸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