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427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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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僅泛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在永和跳 蚤市場,向綽號「尚尚贏」的男子購買本案毒品,我只能在線上遊戲「星辰」中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28頁),並未供出「尚尚贏」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顯然無從追查,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間以來多次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癮;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09-311頁),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之吸食器、編號3之玻璃球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驗餘淨重共7.8781公克 含包裝袋9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守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8月6日10時57分許,因另案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崔守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行動電話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54分許徵得崔守平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守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7.8796公克;驗餘淨重:7.878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尚尚贏」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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