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427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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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承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 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                         第2911號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113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27日下午6時4分許,因其遭通緝,將之逮捕歸案;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佐;且扣案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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