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27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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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逯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逯星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逯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 件附表所載時間,先後3次,分別竊取由告訴人簡國華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鑫星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07元、970元、728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均屬民生食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速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及同月28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均未扣案),因被告供稱其已食用完畢等語(見速偵卷第19頁),顯已不能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377元(計算式:407+970=1,37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逯星  男 00歲(民國91年6月8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逯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鑫星店,趁   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   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逯星第3次(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行竊而欲離開現場之際,全家鑫星店之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逯星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竊盜案   照片(113年10月23日當日監視器畫面)1份、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竊盜案照片(113年10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1份、中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113年10月31日當日監視器   畫面)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逯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 桂冠蛋餃(冷凍)1盒 69元 桂冠蝦餃(冷凍)1盒 60元 桂冠魚餃(冷凍)1盒 69元 桂冠燕餃(冷凍)1盒 60元 達摩本草黑瑪卡膠囊1袋 149元 2 113年10月28日 12時33分許 Meltykiss巧克力10盒 890元 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 40元 光泉蛋豆奶(鋁箔包)2瓶 40元 3 113年10月31日 19時18分許 桂冠蛋餃(冷凍)2盒 138元 桂冠蝦餃(冷凍)1盒 60元 桂冠魚餃(冷凍)1盒 69元 桂冠燕餃(冷凍)1盒 60元 東北酸菜鍋鍋底1盒 199元 香菇湯包丸2包 110元 東方韻味養生火鍋當底清香、菌菇口味各1包 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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