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4280-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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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巍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巍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巍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昀澤人領回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張巍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何昀澤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啡牛奶2瓶、麻糬2盒、壽司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37元),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嗣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何昀澤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昀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巍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消費明細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昀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