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28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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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佑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遷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隆佑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 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證人即被告之父梁傳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要服兵役,他也知道不當兵會觸犯刑法,但他說臺灣氣候他受不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之行為態度,並參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5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被   告 梁隆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遷出國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出國就學,迄今已逾出境就學最 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新北巿政府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於113年1月9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函催告其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該函於同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母梁賴蕙瑩戶籍地;經催告滿3個月後,新店區公所排定梁隆佑應於113年6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3年5月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公告,並送達至其父母梁傳亮、梁賴蕙瑩戶籍地。梁隆佑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梁傳亮之證述。  ㈡被告梁隆佑之兵籍表。  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㈣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1號 公告、113年1月9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21155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  ㈤113年5月2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39595號公告、113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及公示送達證書。  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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