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28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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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冠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一經法院核發即發生效力,當事人縱使對保護令提起抗告,除經法院另為裁定廢棄或變更確定者外,仍不失該保護令之效力,且抗告中亦不停止執行,故被告雖曾於偵查程序中具狀陳報已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等語(偵卷第13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時即已發生效力,且不因被告事後有無抗告而受影響,而無礙於其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為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及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與甲○○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為前因黃 冠文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7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冠文不得對甲○○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均至少1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冠文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址住居所外10公尺內停駐、注視,以此方式未遠離甲○○上址住居所,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嗣甲○○經友人通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GOOGLE地圖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