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285-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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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 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具肆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童俊傑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具4個、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童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二週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及吸食器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袋、吸管及吸食器共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童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袋、吸管及吸食器共4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