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3-簡-4290-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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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294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107至10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3日扣得(毒偵字卷第25頁) - 二 手機(SAMSUNG)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廖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3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輛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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