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29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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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陽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陽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鮮蔥溫泉蛋牛丼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陽輝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人沈正鳳透過熊貓外送平台訂購,由外送員置放於本案地點前門口鐵桌上之吉野家餐點2份【分別為蒲燒鯛魚豚丼、鮮蔥溫泉蛋牛丼,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下合稱本案餐點】取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是人家放著要結緣的,我不承認我有竊盜等語。然觀諸外送員所傳送置放餐點之照片、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27至30頁),並綜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本案餐點係經告訴人於熊貓外送平台訂購後,由外送員運送至本案地點,並於放置在本案地點前門口鐵桌上後,拍照上傳熊貓外送平台,供告訴人確認,並同時通知告訴人取餐。而本案地點之鐵桌係設置於公寓大門前,上方並無特別之擺設,亦無張貼任何文字、圖片,顯係單純供人臨時放置物品,以便該棟公寓住戶收取,依此客觀情狀,實可推認本案餐點於放置於鐵桌上時即屬該棟公寓住戶所管領之物,而處於該人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至於被告固抗辯其認為本案餐點係供結緣之用等語,惟依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判斷,如係供人免費取用之食物、飲品,應於置放處旁載明「布施結緣」、「自行取用」等告示,或明確記載「待用餐」、「奉茶」等用途,惟本案餐點所在之本案地點全無前開告示或記載,且本案餐點係以一般常見餐飲業使用之塑膠袋包裝,包裝上並印有「吉野家」之商標圖案,足見被告明知本案餐點並非供結緣之用,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餐點之犯意甚明。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餐點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本案餐點,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部分財物即蒲燒鯛魚豚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危害稍有減輕,但就其餘財物即鮮蔥溫泉蛋牛丼則未返還,再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商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鮮蔥溫泉蛋牛丼我吃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8頁),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鮮蔥溫泉蛋牛丼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鮮蔥溫泉蛋牛丼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蒲燒鯛魚豚丼,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顏陽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陽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沈正鳳透過熊貓外送平台訂購,由外送員置放於上址門口鐵桌上之吉野家餐點2份(蒲燒鯛魚豚丼、鮮蔥溫泉蛋牛丼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將上開餐點攜回住處食用。嗣沈正鳳於同日18時許返家,發覺餐點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食用之蒲燒鯛魚豚丼餐點1份(已發還沈正鳳)。 二、案經沈正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正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訂餐紀錄及外送平台送達餐點照片截圖各1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本署勘驗報告及所附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