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29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凱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化妝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官大鉦業已達成和解(見易卷第27至28之1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另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門市人員、收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告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600元之義務完畢(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蜜粉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許凱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官大鉦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包(價值新臺幣490元,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再至櫃檯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而未將其背包內之蜜粉餅取出結帳。嗣官大鉦查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凱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