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430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風 張譽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清風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譽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游清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譽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 人乙○」,應予更正為「證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接送時間欄「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游清風、張譽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依上說明,被告游清風、張譽瀚分別媒介「同一女子」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期間內,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均各別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游清風、張譽瀚就上開犯行間,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晨晨茶坊」、「春春春春春春」等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游清風、張譽瀚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其等先前均已有相同案由之案件而為檢警偵查或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猶配合應召業者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應召業者得以透過社群軟體聯絡「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警方查緝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所為當均應予重懲;復考量被告游清風、張譽瀚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始對本案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及從事相關犯行之期間長短(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17頁),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1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清風、張譽瀚為本案犯行時,至少一個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游清風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2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8頁)相符,而觀諸卷內所附相關對話紀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被告游清風、張譽瀚至少各獲得600元(各為2小時),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