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430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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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榮烟、簡昆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謝承先互不相識,見 謝承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樓,係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明」之人介紹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未經謝承先之同意,無故自行進入本案倉庫內,並居住於其內,再以使用延長線接電之方式,從上址地下1樓連接電線至地下2樓而竊取謝承先所有電能使用得逞。嗣經謝承先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吳榮烟、簡昆瑮在該處內,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本案倉庫並竊取電能使用等行為,均各係基於侵入建築物、竊電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俱以一罪論處。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未確認「順明」對本案倉庫是否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僅因貪圖與「順明」約定以新臺幣5,000元租金顯不相當之無限期居住利益及使用電費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倉庫內居住,並以延長線連接電源而竊取其電能,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被找到之前1個月進去本案倉庫住 的,電我有用,我有跟簡昆瑮一起住,他比我晚進來1、2天,他沒有付錢,我也沒有把他趕走等語(偵卷第19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接電,被告是從隔壁接電過來,隔壁的電費也是我在繳的,導致我的電費有增加等語(偵卷第22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憑(偵卷第223頁),依該繳費通知上記載:1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電費共1萬625元(偵卷第223頁),復參酌證人謝承先所述,該部分電費除其自身使用外,亦有因被告竊電使用後,而致支出電費有增加,惟未具體說明增加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繳費通知單所載「本期用電日數63、度數2655」、「去年同期用電日數54、度數1253」(偵卷第255頁),以前1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進行估算,則多出度數1,402(計算式:2,655-1,253=1,402),復以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4.01元計算,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電能換算為電費約為5,622元(計算式:1,402×4.01=5,622,四捨五入),從而,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共同本案倉庫內,而一同竊得約1,402度之電能,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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