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305-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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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書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