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306-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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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卷第139至143頁)可查;又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盛裝上開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俱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06公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3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3支 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劉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9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個、鏟管3支及吸食器2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鏟管及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