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簡-4308-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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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2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2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曾智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以何代價向何人購買,事隔很久我都忘記了,我沒有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習慣云云(偵卷第9至10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一、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坦誠不諱等語,容有誤載)。惟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8月2日22時38分許,在雙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0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偵卷第13至17頁),足堪認定。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113年8月2日2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能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於3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其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案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