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31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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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四隆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 680)」,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3)」。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2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9月29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 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90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55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14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7頁)存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上開毒品係我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下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所示白色微潮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包裝袋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920公克,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9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20弄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四隆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8公克),復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U02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68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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