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31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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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偉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其已不記得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地點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1時2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g/mL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至8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則被告本案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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